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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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原 告 龔○○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被 告 許○○

法定代理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4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許○○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5日調解程序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84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擴張請求及減縮利息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真實姓名詳卷)是於00年00月間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許○○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其法定代理人許○○為原告許○○之父,若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許○○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於112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之嘉49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49線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許○○疏未注意闖紅燈,致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膝部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於車禍當時被告許○○為被告許○○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2,734元,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5,45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傷口除疤費用1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除疤美容。

(三)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84 元,並自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二人則以:經車禍事故鑑定結果原告也有超速,且原告剛買車,應該對於車輛操控不熟悉,應該也有過失,但該賠償我們會賠償。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傷口除疤費用,因有單據,所以沒有意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認為前叉總成部分不用全部更換,其他部份認為應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太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許○○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4頁),此外並有113年度少護字第31號審理筆錄節本及該案所附原告及被告許○○調查筆錄、話紀錄表、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係前車頭處與被告許○○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車頭總成處及車體多處均有相當程度之毀損等情,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稱車頭前叉總成處不需要全部更換,尚難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觀之,被告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其行向即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仍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旁騎乘,而與行向為綠燈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許○○有違上開交通規定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許○○未注意仍闖越紅燈,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經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有超速之情,然本件係被告許○○突闖紅燈所致,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許○○係於原告甫進入交叉路口時,突駛至原告前方,縱原告符合速限,仍不免發生車禍,故原告超速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

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許○○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2、再被告許○○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73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且修繕項目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業如上述。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75,450元。

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450÷(3+1)≒18,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450-18,863) ×1/3×(2+7/12)≒48,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450-48,728=26,722】,是原告因修繕系爭機車之損失為26,72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被告許○○為國中在學、被告許○○為專科畢業、原告為五專畢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

4、傷口除疤費用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審酌依原告之傷勢多集中於手肘、膝蓋等明顯處,確實有傷口除疤之必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9,456元(計算式:2,734元+26,722元+10,000元+10,000元=49,4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9,45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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