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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章愿
被 告 楊勝任
號(嘉義○○○○○○○○太保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7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新營交流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東逸」使用。
迨「李東逸」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160,174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原告查覺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0,17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因提供帳戶而受刑事判決執行中,但伊並沒有去騙原告,伊沒有所得,希望原告能想清楚,是否是伊本人去騙他,因為這件事造成伊人生的汙點,伊沒有拿到錢,還要求伊賠償原告,這樣公平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經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16頁、個人資料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60,174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174元損害,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1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17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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