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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秋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事件民國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1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開庭筆錄並非詳實逐字記載,筆錄內容可能有誤記或缺漏,以致影響判決,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瞭解開庭之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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