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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秀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查詢附卷可佐,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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