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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65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韓秋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明文規定;
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遭被告以「陳小姐」詐騙,而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7建號建物出賣與張春梅,為了解除買賣契約,支付張春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但是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13日已經另以相同的事實起訴,主張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詐欺,為了解約賠付張春梅3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判決、歷審裁判索引可佐。
原告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是基於同一事實所為的請求,且起訴案件的當事人、聲明也都相同,為同一事件,故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然被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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