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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80號
原 告 邱政男 住沙鹿郵局第27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清秀的母親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的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
本院已調閱戶籍等相關資料,請自行前來閱卷,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549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1,000元,尚應補繳1,65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1.遷讓房屋:237,500元(房屋113年課稅現值)。
2.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自113年5月8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22日)為9,049元【3,572元*(76/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1+2=246,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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