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調,4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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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詹桂秋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邱傳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父邱水考已經死亡,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陳韋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陳韋伶,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父母邱水考、陳韋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按順序表明㈠兩造全體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甲○○部分應同時表明法定代理人陳韋伶)、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㈢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5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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