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調,55,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55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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