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調,5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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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美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再確認界址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被告及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與被告所有同段3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之界址,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1、2土地謄本可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1共有人之一,原告並未列系爭土地1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屬確認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經原告繳納。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ㄧ、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補正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住居所。
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一併注意。
二、繳納裁判費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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