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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明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芬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林明芬等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林明峰」之名字,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明芬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復未依同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而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原告「林明峰」之戶籍謄本。
二、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林明芬(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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