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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萬發、蔡李阿琴、蔡文賢、蔡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之共有人蔡萬發、蔡變依本院查詢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蔡萬發、統一編號*QB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000號」及「所有權人蔡變、統一編號*QB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因無正確之統一編號,且查上開二址並無此地址存在,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是起訴程式已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共有人蔡萬發及蔡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提出蔡萬發及蔡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繼承人死亡,應再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如需閱覽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可來閱卷。
二、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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