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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法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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