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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法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帳號六00二五七─一號,票據號碼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九百二十一元、送達郵資二百六十三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合計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成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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