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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ОО號
原 告 戊○○○○芳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戊○○○○芳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十八期之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下同),因係空戶,按每期應繳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元打七折計算,合計積欠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雖迭經原告屢次催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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