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408,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О八號
原 告 甲○○○○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0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方式),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嘉義市甲○○○○園廣場公寓大廈的住戶,被告每一期(三個月)應付管理費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從八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年九月為止,被告積欠管理費共計六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原告多次催討,並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於是,原告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欠繳名單、會議紀錄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本案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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