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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柒佰玖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凌錦笑所有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3K─8502),向原告投保汽車險,凌錦笑的兒子劉銘隆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點左右,開車經過嘉義市○○路與吳鳳路口,和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造成凌錦笑的車子受損,修車費共計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支付修車費後,因為劉銘隆要負比較多的過失,原告以三成修車費請求被告賠償,而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一份、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照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二、被保險人的兒子劉銘隆開車經過嘉義市○○路與吳鳳路口,由東向西行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劉銘隆開車行經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的被告先行,因為沒有遵守規定發生本件車禍,劉銘隆的行為具有過失。
並且,經過鑑定後的結論也認為:「劉銘隆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示嘉鑑字第九00七六四號函所附的鑑定意見書可以證明。
但被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同樣是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吳淑真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可見被告也有過失。
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承保的車子受損,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原告支付保險金給修車公司後,根據這條規定,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的權利,但劉銘隆本身開車的疏失,是本件車禍的主要原因,依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然也要承擔劉銘隆的過失。
所以,本院斟酌車禍現場的一切情況後,判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損害,要負百分之三十過失,原告則要承擔百分之七十過失。
三、依照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請求修車費,如果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根據實務界統一的看法,本來應該將折舊計算進去,但原告承保的自小客車修車費,共計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工資48850,烤漆23701,零件85880),有發票及估價單可以證明,原告只請求修車費的三成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其中工資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已超過原告的請求,而工資沒有折舊的問題,所以本院不須再計算汽車零件的折舊,原告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四、從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五、本案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四百七十七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合計七百九十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法第二一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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