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491,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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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之。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四萬元、票號一八二七七八號、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固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憑,惟通觀該本票,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五百七十七元(裁判費四百零二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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