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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嘉義縣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應給付算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新台幣壹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款返還請求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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