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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得四五七九─六九00─0五二五─二四0九號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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