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494,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得四五七九─六九00─0五二五─二四0九號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付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其中本金為七萬六千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八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七萬六千元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八百零四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九百七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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