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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約定貨到付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未清償。
嗣被告交付由訴外人陳佳和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為貨款之支付工具,屆期仍未清償等情,爰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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