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495,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約定貨到付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未清償。

嗣被告交付由訴外人陳佳和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為貨款之支付工具,屆期仍未清償等情,爰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零一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六百七十六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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