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512,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姿宜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一二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之十九點七一計算的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從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應依右邊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應依右邊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付給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玖佰陸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從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到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共計簽帳消費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

依照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部分,除了本金之外,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支付遲延利息,如果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被告應再按照右邊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超過六個月的部份,則是按照右邊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付給原告。

於是,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和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本案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八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合計九百六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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