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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票號為J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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