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小聲,9,200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是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前因為清償借款事件而訴訟,本案已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所以,聲請人依法可以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

三、經過本院調卷審查之後,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除了聲請人自己所計算的費用三千零二十四元,應扣掉四百三十三元外,剩下的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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