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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峰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三0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史前巨鱷圖」、「風騷小野貓圖」、「草莓貓圖」、「粉紅豬圖」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以上圖形印在內褲上,以每件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出售,但被告為了營利目的,在夜市以每件一百四十元,販賣一系列上述相同圖形的仿冒內褲,不僅造成原告相當大的損失,並侵害原告的著作權,於是,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及高院的刑事判決書,作為證明。
被告承認販賣仿冒上述圖形的內褲,但表示無力賠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二、被告承認販賣仿冒內褲,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刑事判決附在卷內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依照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害。
但應審酌的是;
原告請求三十萬元損害賠償是否合理?原告在被告住處查扣仿冒內褲七八二件,被告是以一件一百元,進貨九百件,並以每件一百五十元,共賣出一百多件,這個事實,雙方都未爭執,到案發為止,被告賺了六千多元,即使全部賣光,被告不過才賺四萬五千元,原告請求三十萬元損害賠償,本院認為;
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的情節並不嚴重,而且原告的損失不大,三十萬元的損害賠償,基於「衡平法則」,原告的請求有點過多,因此,本院以被告目前獲得利潤的大約五倍為賠償基準,判定被告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元比較適當,原告超出上述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外請求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全部內容,刊登在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以下五公分X十五公分,但原告是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所以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因犯罪行為侵害個人私權利才可以提起,原告請求被告自費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在報紙全國版上,並不屬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上犯罪所生的損害,因此,原告這個部分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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