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640,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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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О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О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法 官
法院書記官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貳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小貨車載運衣服販賣,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8─三0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二一二號前,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外車道之車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其車後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由原告甲○○所駕駛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且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使原告甲○○閃避不及,駕車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原告甲○○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則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乙○○○請求新台幣四十萬元車輛價值損失之損害賠償,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元。

二、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當時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係因原告甲○○酒後駕車,車速太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造成撞擊,原告甲○○亦有過失,另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損失未達四十萬元,是原告乙○○○事後以低於市價出賣他人所致,又原告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不應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8─三0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二一二號前,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與原告甲○○所駕駛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甲○○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則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兩造警訊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係因原告甲○○酒後駕車,車速太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造成撞擊云云;

惟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自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車道,致使原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中陳述詳細,又依肇事後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狀況所示,車禍現場並未有緊急剎車痕跡,僅有撞擊後之滑痕及刮地痕,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受創嚴重之狀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僅左後側有受撞擊受損之情形,均有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可稽,足認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突然變換車道,且未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由外側車道突然進入內側車道,致使原告甲○○駕車閃剎不及所致;

至於被告所指述原告甲○○酒後駕車,惟原告甲○○發生車禍當時,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吐氣為0‧一四毫克,尚在安全範圍內,有酒精測試結果在刑事卷可證;

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該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卻未注意其左後方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造成原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閃剎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被告顯有未注意之情況;

再以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刑事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難有效避免車禍發生,卻因未儘注意,致使兩造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其注意義務甚明;

而本件原告甲○○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則屬正常行駛而無過失;

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二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七三號函在刑事卷可稽,其鑑定結果核與車禍現場事證相符,為可採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則為原告乙○○○所否認,且被告所提抗辯之依據,係原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卷中之陳述(見該案件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僅係原告甲○○之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又經原告乙○○○之否認,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語,尚未可採,在此敘明;

而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1、原告乙○○○請求部分:查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六年三月出廠,新車購買價格為七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一紙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卷可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二年八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特種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以後均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應按新車價值之五點二折計算(八個月部分依據比例計算),則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之價值為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又原告於事發後已將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出賣,賣價為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在卷為證,且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估價殘值為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南都汽車嘉義服務廠廠長丙○○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六號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在卷,則原告乙○○○所有N3─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乙○○○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於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越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2、原告甲○○請求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及左手挫傷,已如前述,爰斟酌原告甲○○因受傷狀況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二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有關原告乙○○○部分,在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關原告甲○○部分,在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在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擔保准予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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