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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汎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胡予沛
被 告 甲○○即復興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配電器材等物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被告曾交付其簽發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二九七0─七0號,票據號碼為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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