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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汎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胡予沛
被 告 甲○○即復興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配電器材等物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被告曾交付其簽發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二九七0─七0號,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合計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其中部分貨款,惟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二份、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三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三份及嘉義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建商字第八一0四五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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