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649,200111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因此原告以該契約為內容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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