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因此原告以該契約為內容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