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658,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記載壹張本票的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記載的一張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不是原告所簽發,是有人偽造原告的簽名及指印,原告並不須負票據責任,於是,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未提出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從民國八十年起,即有金錢往來,本次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是原告陸續開支票向被告調現,原告並且多次換票展延,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原告週轉困難,被告才請原告開立一張一百二十萬元本票,被告拿到本票時,本票上就有原告簽名及指印,被告催討多年,均無效果,不得已才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

三、法院判斷:本院將附表記載的本票、原告平日書寫及當庭書寫的字跡,送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局的鑑定結論是:「筆跡部分:本票與起訴狀及庭寫上「甲○○」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

另筆記本類同筆跡較少,亦難認定。

指紋部分:送鑑本票上甲○○名下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刑事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紋字第九00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在卷內可以證明。

既然本票上原告的筆跡、指印無法鑑識真偽,對於票據是否原告簽發以及有無借款的事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都應由被告證明,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來證實她的抗辯,另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也因為遷移不明而沒有到庭,被告無法證明本票是原告簽發,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原告請求確認附表記載的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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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原      告│八十七年十│一百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六│TH72372│
│          │二月二日  │              │月二日    │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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