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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乙○○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六紙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背書,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上「丙○○」之背書是否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
三、證人即系爭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發票人乙○○(亦係被告之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本票後面丙○○的印章是誰蓋的?)是我拿丙○○的印章到原告住處,然後再由原告自己蓋的。
當初是原告要求我帶丙○○的印章去的,但我並不知道他要印章做何用途。
而且,原告是當我的面把印章蓋在本票上,我問他做何用途,他說這沒有什麼事。」
、「(問:丙○○的印章是否為他本人所有?)是他以前讀書的時候刻的,印章都放在我那裡。」
、「(問:本票給原告的時候,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是原告甲○○的太太和我接洽的,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而且當初是原告的太太叫我拿印章去蓋的。
當時,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他那裡,並沒有人陪我去。
原告那裡是肥料的經銷商,在場還有一位會計。」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會計林貞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乙○○持本件本票到原告甲○○的住處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有的。」
、「(問:當時有幾個人在場?)有三個人。
老闆、老闆娘和我三個人,另外還有乙○○在場。」
、「(問:本件本票是在哪裡簽發的?)他拿來的時候都已經寫好了。」
、「(問:本票後面丙○○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他拿來的時候都已經蓋好了。
因為我是會計,老闆娘拿給我看,所以我知道本票的內容。
但我當會計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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