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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О八號
原 告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順不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0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的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七日,支票號碼;EA0000000,付款人;
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這張支票票款已經給王仁佶,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被告沒有提出證據。
三、法院判斷: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是發票人,也就是票據債務人,原告是執票人,不論被告是否將票款付給王仁佶,被告都不能夠以自己和王仁佶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所以被告的抗辯不能採信。
四、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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