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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得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因此原告以該契約為內容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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