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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得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因此原告以該契約為內容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得五四0八─四二一0─0二0四─一五0二號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付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本金為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迭經催告無效等情,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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