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797,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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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慶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潤宏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的一張支票(發票日;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

AB0000000,付款人;

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金額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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