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804,2001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О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住之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震驚全國之九二一大地震,三樓迴廊嚴重龜裂,被告丁○○○○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不修,只在九十年六月底僱工用水泥將龜裂處填上水泥,此段期間至今嚴重違反其職務。

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擔任被告丁○○○○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程序報備,其資格屬無因管理,竟未置原告之權益,應修,該修,而不修,均造成原告一家四口精神上嚴重之損失,且造成原告房屋價值下跌賣不出去。

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禁止原告掛號郵件之處理、訪客之引見、清潔工之服務,又公然拒絕原告閱覽被告保管之規約及相關資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丁○○○○大亨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嘉義市政府鑑定列為安全樓,雖各樓層走廊牆壁稍有裂痕,與安全無關。

之後連續餘震近年餘,欲修恐又裂開,更因經費不足,經召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研商,經決議暫緩整修,現在牆壁都已經整修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一幀、丁○○○○大亨大樓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郵件招領通知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惟查: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依據。

本件原告房屋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遭損壞,為其所是認,縱令被告未及時僱工修復,造成房價下跌賣不出去,且被告拒絕為原告作掛號郵件之處理、訪客之引見、清潔工之服務、拒絕原告閱覽被告保管之規約及相關資料,然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慰藉金,乃原告主張其一家四口精神上嚴重受損,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長期拒繳管理費,依丁○○○○大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乃拒絕為原告作掛號郵件之處理、訪客之引見、清潔工之服務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丁○○○○大亨大樓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房屋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遭損壞,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無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

又縱令被告拒絕原告閱覽其保管之規約及相關資料,充其量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拒絕閱覽而已,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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