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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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