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嘉簡,834,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三四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的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應再按照右邊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付給原告。

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參萬肆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到九十年五月四日止,共計簽帳消費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但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

依照雙方約定,被告除了應清償以上的消費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的遲延利息外,如果逾期仍未清償,被告還應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付給原告。

於是,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狀況表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三、從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和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的財產為假執行宣告。

本院認為;

原告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宣告;

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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