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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丙○○○○鋒水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萬五千元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 │ │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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