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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行嘉
法定代理人 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聘僱外國人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零一百元,並經被告保證在案。
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申請解聘外勞,並經勞委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四六九五九四號函解除保證責任,被告即應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一十四萬零一百元返還,然被告拒不返還等情,爰本於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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