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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現尚欠本金一十七萬四千元,履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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