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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盧天來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以竹崎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帳號一一─0000000號,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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