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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聲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訴訟救助的範圍,依照同法第一一0條第二款規定,包含免供訴訟費用擔保。
所謂的「免供訴訟費用擔保」,指的是同法第九十六條:「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所規定的訴訟擔保,至於假扣押、假執行或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的擔保,並未包括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因為聲請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以裁定命令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
但聲請人以此原因聲請訴訟救助,並不符法律規定,因為訴訟救助的目的,在於使無資力付出訴訟費用的人,如果有勝訴可能,可以利用訴訟救助制度,使私權利獲得救濟;
但債務人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的擔保,目的是在擔保債權人可能因強制執行的停止而受到的損害,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聲請人以此原因聲請訴訟救助,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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