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0,朴勞小,1,2001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朴勞小字第一號給付資遺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肆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無故解聘原告,並且未發任何資遺費,原告根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遺費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協調書二份、工作日記、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公司交辦事項,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有一次,原告未將貨品送給客戶收貨,又載回公司,超過下班時間再送,原告則要求加班費,原告甚至向客戶抱怨送貨地點太遠,並且經常躲在公司偏僻地方睡覺,被告屢次規勸,原告都不聽,所以依照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開除原告,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工作規則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涂惠如。

三、雙方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依照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程序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如果被告非法終止契約,原告的請求才有可能成立。

被告依照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因此,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並且情節重大,才導致被告終止契約,則是本院調查審理的重點。

被告是以原告具有工作規則第九條所規定的情形(如員工有破壞、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商譽之行為,經勸告而不改其行為者,予以開除),不經預告程序而開除原告。

證人涂惠如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本院作證:「原告送貨時有客戶抱怨,還有客戶因此跑掉,有聽同事講過原告未出車時,摸魚睡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原告要送貨,並未送貨,要他送貨時,並要求加班費」,根據涂惠如的證詞,原告工作不賣力,導致客戶離開,造成被告的損失,這種情形已經違反工作規則第九條規定而屬於情節重大,因此,被告的抗辯可以認定是真實而被本院採信,原告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但被告則是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根據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符合法律規定,所以被告不用給付資遺費,原告的請求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零一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三元,合計七百五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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