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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其中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款返還請求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華信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單、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華信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元;(二)送達郵費(含本件判決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
共計五百四十四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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