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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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