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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三十一日按期清償本息,週年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加零點九二計算,採固定利率,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及授信延滯催討紀錄卡影本等附卷為證,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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