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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嘉義縣竹崎鄉○○段三五八地號內,無權占用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小孩遊樂器使用,經原告起訴拆除,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院欲執行拆除時,被告表示願意半年內,以每月新台幣二千元賠償原告,但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原告又向法院聲請執行,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從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為止,無權占用五年,以每月租金二千元計算,獲得十二萬元相當於租金利益,原告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命令各一份,作為證明。
二、被告否認願意賠償原告每月二千元租金,遊樂器並未擺放在原告土地上,法院當時是拆除遮雨棚,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擺放遊樂器的事實,被告否認,而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的執行命令,主要是拆除嘉義縣竹崎鄉○○段三五八地號上的遮雨棚,並不是有關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擺放兒童遊樂器的證據,原告的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賠償每月二千元,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無法使本院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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