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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六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三0三.五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左(請看判決書所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複丈成果圖的乙案記載。
有關附圖記載土地坐落部分: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五七地號,應更正為:嘉義縣芋子寮段一五七地號):代號3部分面積二0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給原告取得。
代號4部分面積一0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給被告取得。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以下簡稱芋子寮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三0三.五六平方公尺,是雙方共有,本件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並且雙方沒有不能分割土地的協議,於是,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根據分別共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
三、芋子寮段一五七號屬於雙方共有土地,本件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而且雙方沒有不分割的協議,這個事實,大家都沒有爭執而可以採信。
本院到現場勘驗之後,基於「原物分配」原則,再斟酌土地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間的利害關係、土地的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間的公平等考量因素,本院認為:既然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而且不論如何割,對雙方都不會造成損害,又可以增加土地的利用價值,因此,以附圖記載的乙案內容而判決分割本件土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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